2015年10月23日 星期五

食品營養標簽管理規範

第一條
  • 為指導和規範食品營養標簽的標示,引導消費者合理選擇食品,促進膳食營養平衡,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和身體健康,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標示營養標簽時,應當符合本規範的管理規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另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 國家鼓勵食品企業對其生產的產品標示營養標簽。衛生部根據本規範的實施情況和消費者健康需要,確定強制進行營養標示的食品品種、營養成分及實施時間。
第四條
  • 本規範所稱的營養標簽是指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營養成分資訊和特性的說明,包括營養成分表、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
第五條
  • 營養成分表是標有食品營養成分名稱和含量的表格,表格中可以標示的營養成分包括能量、營養素、水分和膳食纖維等。
第六條
  • 食品企業在標簽上標示食品營養成分、營養聲稱、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時,應首先標示能量和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4種核心營養素及其含量。除上述成分外,食品營養標簽上還可以標示飽和脂肪(酸)、膽固醇、糖、膳食纖維、維生素和礦物質。食品企業對第一款規定的能量和4種核心營養素的標示應當比其他營養成分的標示更為醒目。
第七條
  • 營養標簽中營養成分標示應當以每100克(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的含量數值標示,並同時標示所含營養成分佔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各營養成分的定義、測定方法、標示方法和順序、數值的允許誤差等應當符合《食品營養成分標示準則》的規定。營養素參考值(NRV)的具體數值應符合《中國食品標簽營養素參考值》。
第八條
  • 營養聲稱是指對食物營養特性的描述和說明,包括:
    1. 含量聲稱:指描述食物中能量或營養含量水準的聲稱。聲稱用語包括“含有”、“高”、“低”或“無”等。
    2. 比較聲稱:指與消費者熟知同類食品的營養成分含量或能量值進行比較後的聲稱。聲稱用語包括“增加”和“減少”等。
第九條
  • 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是指某營養成分可以維持人體正常生長、發育和正常生理功能等作用的聲稱。
第十條
  • 營養標簽中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 被聲稱的營養成分的功能作用有公認的科學依據,並具有營養素參考值(NRV)。
    2. 產品中被聲稱的營養成分含量應當符合《食品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準則》的要求和條件。
    3. 應使用《食品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準則》的相關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標準用語。
第十一條
  • 營養標簽的標示應當真實、客觀,不得虛假,不得誇大產品的營養作用。任何產品標簽標示和宣傳等不得對營養聲稱方式和用語進行刪改和添加,也不得明示或暗示治療疾病的作用。
第十二條
  • 根據科學發展和實際情況需要,衛生部負責調整食品營養標簽所涉及的營養成分標示、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內容,並及時向社會發佈。
第十三條
  • 食品營養標簽格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營養成分標示內容應當以一個“方框表”形式表示,營養成分表的方框可為任何尺寸,方框可以設置為與包裝的基線垂直。基本格式按照《食品營養成分標示準則》的規定。
    2. 營養成分標示內容必須標示於包裝的醒目位置。
    3. 包裝可用標簽主面積小於20平方釐米(cm2)或特大規格包裝也可使用橫排(水準)標示。
    4. 營養標簽的字體和顏色要求清晰,但營養聲稱的字體不得大於產品的一般名稱和商標。
    5. 營養成分應當按照《食品營養成分標示準則》的規定順序標示,當標示的營養成分較多時,能量和核心營養素的標示應當醒目。
    6. 如有外包裝(或大包裝),可以只在向消費者交貨的外包裝(或大包裝)上標示營養標簽,但內包裝物(或容器)上必須標明每份凈含量。
第十四條
  • 營養標簽應當使用中文。如同時使用外文標示的,其內容應當與中文相對應,外文字號不得大於中文字號。
第十五條
  • 食品營養標簽中標示的數值,可以通過食物成分計算或者產品檢測獲得。計算的記錄或者檢測報告應當完整和真實,以備核查和溯源。
第十六條
  • 下列預包裝食品可以不標示營養標簽:
    1. 食品每日食用量不足10克(g)或10毫升(ml)
    2. 包裝的生肉、生魚、生蔬菜和水果
    3. 包裝的總表面積小於100平方釐米(cm2)的食品
    4. 現制現售的食品
    5. 酒精含量大於等於0.5%的產品
    6.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標準規定可以不標示標簽的食品
第十七條
  • 食品企業應當生產經營符合營養要求的食品,加強食品生產、保存和運輸過程等環節的品質控制。
第十八條
  • 食品企業應當對營養標簽的真實性負責,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營養標簽的製作和審核。食品出廠前應當對標簽標示內容進行核查,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九條
  • 由於虛假或者錯誤的營養標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造成健康損害的,食品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 本規範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關食品營養標簽標示的規定如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二十一條
  • 本規範由衛生部解釋。